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 李月桃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月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為衝業績而買保險,又適逢2個小孩出生不久,為負擔家計而欠款。伊曾於109年2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調解程序,惟凱基銀行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此部分請聲請人依照原契約履行;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千元之調解方案,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目前收入僅1萬至1萬5千元,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凱基銀行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此部分請聲請人依照原契約履行;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54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千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其目前為代課老師,收入不穩,且寒暑假沒有收入,目前入不敷出為由,於109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25元、6張保險單(保
單價值1萬1,589元、3,924元、3,827元、5,734元、5,779元、16萬1,410元,合計19萬2,363元),惟尾號859-01號保單尚有保單借款35萬6,519元,聲請人並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股、聖恩金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23股外,無其它財產等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函覆、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帳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2個月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明細、保單借款明細、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墊繳保費明細、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12至14、16、18至23、27至40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雙峰國民小學,擔任課後照顧班導師,107年收入15萬5,440元、108年收入13萬0,087元,丈夫並每月資助7千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見調解卷第4至10、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12至14頁、23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反面)所示,聲請人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5萬8,440元、16萬5,12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3,482元(計算式:〈15萬8,440元+16萬5,120元〉÷24月≒13,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並每月接受配偶補助7千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2萬0,48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0,482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後,剩餘1,882元,無法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供54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千元之調解方案,遑論其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226萬8,742元之債務(見調解卷第15、15頁反面、36至41、45至53、59至68頁、本院卷第48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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