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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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淑薰 相對人 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9年度重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無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1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且兩造約定之原債務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伊依原約定請求,就實體上並無不妥。又原裁定提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偏低,請另為相當擔保金額,以保債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命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法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業據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據,堪認屬實。則本件相對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依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計2年又10個月,以及考量相關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故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據此,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萬元(計算式:20萬元×5%×3年=3萬元)。是原審酌定3萬元作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應認為相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此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又抗告人另以前詞主張擔保金偏低,無法保障債權人權益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揆諸前開規定,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審亦已於原裁定內將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所受損害之衡量標準予以詳述,自無不當,則其數額多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本院97年度聲更字第3號及102年度重聲字第76號等民事裁定所計算擔保金額方式供本院參酌,惟揆諸上開說明,是否有必要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非僅憑抗告人前開所述,即據以指摘原裁定之酌定有所失當。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仍應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無不合,且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