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谷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谷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谷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被告卓谷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3鄰南化32之7號居臺南市仁德區○○○街7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谷坤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46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谷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粟威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