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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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陳怡成 被告 朱祥興 被告 尹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朱祥興與被告尹奕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司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肢份有限公司合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自應概括承受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對被告朱祥興新臺幣(下同)有200多萬元本金,本
金加利息迄今已有1300多萬元之債權存在,期間聲請人對被告朱祥興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 嗣業 獲本院核發76年度執字第4769號、96年度執字第6388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朱祥興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朱祥興與被告尹奕明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朱祥興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尹奕明則以:按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情事及債務為限,民法第1099、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係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再為分配,而婚前財產及債務均不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自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後所生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而未受清償為限。而房子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賺來的,從而,被告朱祥興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與被告尹奕明無關,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祥興、尹奕明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朱祥興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且被告朱祥興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函、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1624號函、本院76年度執字第4769號、96年度執字第63889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朱祥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影本、被告朱祥興欠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第44至46頁)。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朱祥興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尹奕明辯稱:其名下不動產為其所有,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一節,然此誠屬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亦即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一方是否得請求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與被告尹奕明名下財產究否實為其所有應屬無涉,是以,被告尹奕明所辯顯無理由,難予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