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李盛斌 被告 張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9年間某日稱欲至大陸地區而離家,即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綜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0年2月25日移署服高一娉字第1008042809號函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05236號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1份為證,互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張簡真蓉 於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見過被告幾次面,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將近10年。」等語相符。又被告89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今皆未入境,已逾10年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38038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真實可採。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經查,本件被告自89年12月15日出境後遂無返臺,迄今已逾10年,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並逕回大陸地區所致,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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