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莊炳照 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文魁 代理人 王明華
張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28-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莊溪潭 所有。於59年間因農業社會之農村婦女為分擔家計必須參與農業生產工作,或到加工廠上班貼補家用之際,為免造成家中幼兒無人照料,當時政府推動全省各鄉鎮公所無償提供農地補助村里興建托兒所之政策,而莊溪潭當初因熱心公益遂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上除了興建托兒所外不能移作他用之前提下,同意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惟時至今日托兒所多半已集中至被告所轄之古亭村,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托兒所業已荒廢多時,,既然系爭土地已不具當初贈與之使用目的,則原告自得以此撤銷贈與,同時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撤銷贈與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莊溪潭所有,而當初莊溪潭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無償之方式贈與予被告時,被告隨即爭取經費興建紅後社區活動中心, 嗣建物 興建完成後,於61年3月1日於該活動中心正式開辦紅後托兒所,並為後埤村辦公處處所。而莊溪潭為履行其贈與之約定,亦於63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依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納入鄉有財產管理。
(二)然時至85年2月後,因社會變遷、交通便利及社區托兒所招生不足之情形下,為有效作師資之運用,被告遂將所轄之16個社區托兒所集中遷至壯圍鄉立托兒所營運迄今,原先之活動中心則仍由後埤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
(三)查莊溪潭與被告間當初就系爭土地為贈與時,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亦未附有任何取回土地之條件。況且系爭土地既經莊溪潭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贈與行為已告完成。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若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負任何負擔,或該贈與附有任何贈與人得取回該系爭土地之條件而有任何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原為莊溪潭所有,後於63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莊溪潭是為給被告興建農忙托兒所之條件下贈與予被告,今系爭土地上之農忙托兒所業已停止營運,是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已完成,則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所要審酌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之目的已完成時,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按贈與為契約關係之一種,其主要特徵有二,一是其係以財產之終局移轉為目的之契約,二是其係屬無償。必須同時具備此兩種特徵,才會構成贈與契約,又贈與契約其目的在使受贈人無償地得到利益下,為保障贈與人之權益,其民法特別針對贈與人在具備一定之法定事由下得撤銷贈與契約。故民法第408條、第412條、第416條訂有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要件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莊溪潭所有,後於63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是依前所述,原告之父既與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即有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為目的,是於移轉登記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宜蘭縣壯圍鄉所有,要無疑義。而原告徒執當初贈與目的已經完成為由,而主張撤銷贈與云云,要與民法第408條、第412條、第416條等條文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已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當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莊溪潭與被告當初有約定系爭土地上除了興建托兒所外不能移作他用之前提下,同意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一節,然被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機構查詢有關系爭土地贈與始末乙情,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因逾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燬,無從提供…」或者是「壯圍鄉公所成立農忙托兒所之設置係屬公所權責,故本府並無旨揭之相關資料」,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宜地壹字第1000051326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社兒婦字第1000074833號函可查,而無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可供憑證。且原告就上述主張亦未再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為佐,自難為採。更何況,贈與契約不若使用借貸契約設有借用人於使用目的完畢時有返還義務之規定,且贈與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內涵本有不同,亦難予以比附援用。從而,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其所為請求,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