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丙○○○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4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間,強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上劃上機車停車格,僅供自己及其所准之人停車,不准他人停車,且不歸還車位於聲請人,公然竊佔,又不繳一切電費(坐電梯、自動鐵捲門用電),其行為顯然犯竊佔罪至明,惟地檢署、高檢署均草率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並認屬於民事案件,不為公平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 朱美雲 以被告丁○○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4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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