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