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辛○○相對人乙○○
丙○○戊○○丁○○己○○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假扣押擔保提存物(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1C-09D20063至671C-09D20108共46張及861C-33D01900一張)應返還抗告人。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全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對 許界世 、 王麗英 假扣押,並向該院提存所提存以87年存字第1178號提存新台幣1,038,700元之擔保物。本案訴訟抗告人請求許界世履行契約部分,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審90年訴字第1781號、本院91年上字第117號)。而許界世(改名為 許修銘 )於本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乙○○(原名 許侯錦菊 )、丙○○、戊○○(原名 許瓊涵 )、丁○○(原名 許瀞文 )、己○○、庚○○(原名 許育榮 )。另,王麗英(改名甲○○)部分,抗告人亦經撤銷對其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原審90年訴字第1781號、鈞院91年上字第117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尚堪信實。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許界世及王麗英(即甲○○)
2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僅對於許界世1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未對王麗英提起本案訴訟,有前開確定判決足憑(原審卷第6至15頁)。另抗告人雖聲請對許界世及王麗英2人為假扣押裁定,但僅聲請對許界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許界世名下之4筆土地,並未聲請對王麗英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7年執全字第860號保全程序卷所附87年4月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及同年月23日查封筆錄足稽。是抗告人既未對王麗英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對王麗英聲請執行),則自無對王麗英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可言。則本案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對於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王麗英催告其行使權利,而王麗英並未行使一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職是,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予抗告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