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8月24日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該判決書雖將受刑人所犯法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誤植為第7條第1項,惟業經該法院於96年7月5日裁定更正在案,而該罪係屬得為減刑之罪,然檢察官竟未聲請減刑,且竟於附表上列載為不予減刑,而原裁定亦漏未裁定減刑,並就原刑度與其餘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影響受刑人權益,為此提抗告,請求就上開罪刑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減刑裁定,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所聲請之罪為之,至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未聲請者,上開條例並未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之。
三、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檢察官聲請書係載明不予減刑,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聲請減刑,故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為減刑之裁定,並無不當,且該罪既未經裁定減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罪原處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亦難謂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原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係屬得減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第693號判決及同案號之96年7月5日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誤為不予減刑,固有未合,惟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自行裁定,仍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另行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