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肆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其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竊盜罪案件,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尚不生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