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生被告陳鳳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振生告訴被告陳鳳桂、告訴人陳鳳桂告訴被告林振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振生、陳鳳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42號被告林振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之17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鳳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裕豐街84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陳鳳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鳳桂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林振生受有左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鳳桂、林振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生、陳鳳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鳳桂、林振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暨現場照片19幀(含告訴人林振生左小腿擦挫傷照片2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振生、陳鳳桂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振生、陳鳳桂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陳鳳桂、林振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鳳桂、林振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林振生、陳鳳桂顯有過失,且被告林振生、陳鳳桂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鳳桂、林振生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生、陳鳳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