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達
黃博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達、黃博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定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博堅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蔡定達、黃博堅於101年3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之SPARK夜店與友人聚會,因美籍成年男子WenChristopherMackenzi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細故而發生拉扯,該男子隨即被友人帶至店外,而WenChristopherMackenzie與蔡定達、黃博堅亦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陸續遭SPARK夜店安管人員驅離至店外,蔡定達、黃博堅於步出店外後即夥同另2名已在店門外之空地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WenChristop
herMackenzie,致其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嗣因SPARK夜店安管人員報警處理,始透過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WenChristopherMackenzi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定達及黃博堅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6月3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WenChristopherMackenzie亦指述明確,被告蔡定達之友人 王志瑋 復已指認蔡定達持用其門號無誤,並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定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查被告黃博堅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參與毆打告訴人WenChristopherMackenzie成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但終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均尚可,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各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足以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相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