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叁瓶(不含包裝玻璃瓶,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玻璃瓶叁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叁瓶(不含包裝玻璃瓶,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玻璃瓶叁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部分更正為「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MDMA液態3瓶(純質淨重0.31公克)」部分更正為「MDMA液態3瓶(驗餘淨重合計26.6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31公克)」、第8行「MDMA錠劑2顆(藍綠色圓形錠劑1顆,餘重0.2866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顆,餘重0.3040公克)」部分更正為「含有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86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040公克)後持有之」、第10至13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液態3瓶、錠劑2顆,始悉上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瑞炫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液態3瓶、錠劑2顆交付予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罪,附此敘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行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液體3瓶及錠劑2顆予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66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304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5325號偵查卷第6頁);扣案之液體3瓶(驗餘淨重合計26.6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3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該局10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325號偵查卷第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玻璃瓶3個、包裝袋
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