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楊順和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被告 李秉穎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九巷口時,撞擊伊沿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九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療養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該事故發生於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伊車輛行駛於東西雙向之幹線道上,原告車輛行駛於南北單向之支線道上,該交岔路口因安全停車視距不足,幹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無法從得以安全煞停之距離看見支線道上之車輛,故支線道地上繪有「慢」行標字,且其匯入幹線道之前三、四公尺路邊亦再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原告於行駛至幹線道口時,理應減速、停車,看清車況,讓幹線道上之伊先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惟原告並未停車反而直接衝入幹線道,致生該車禍事故;雖原告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惟若伊之車輛係高速行駛,導致煞車不及而迎面撞擊自南向北行駛之原告機車,其機車車身必會在遭受撞擊後倒向左側、並朝伊車輛行進方向擦地滑行甚遠,其人、車也會受到嚴重傷害,且地上必會遺留下摩托車長的刮地痕及被告車輛長的煞車痕,惟本件車禍現場被告車輛並未遺留煞車痕,兩造的車損狀況均甚輕微,伊車輛為左前側保險桿油漆脫落,原告機車只有右側車身刮地擦痕,並未因遭受撞擊而向左側倒下,反係倒向右側即伊車輛方向,所留刮地痕僅約二公尺,足見伊確已減速慢行;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就伊有無應負過失責任曾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再送請臺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審議後,均認伊就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二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與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九巷巷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該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五頁)到院,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首在: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前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出具鑑定意見謂:「依規定,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該肇事路口無號誌,且民生東路2段159巷南向北方向設有『停』標誌及停止線(屬支線道),另依據雙方車輛行向、車損部位、李秉穎(指被告)君自小客車最終位置及楊順和(指原告)君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在路口範圍內等跡證顯示,楊順和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支線道於進入路口前未確認東向西無來車即進入路口,致與幹線道李秉穎君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是以研析,楊順和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李秉穎君駕駛自小客車於碰撞瞬間稍微往前移動即煞停於肇事處,其車速確實不快,是以李秉穎君駕駛自小客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該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一、駕駛行為之㈢)明確,惟原告不服送請覆議,再經臺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審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並進而認為:「參酌雙方車損、最終位置、A車刮地痕、長度、方向、(A車) 楊君 (指原告)自稱:『被撞到才知道』、(B車) 李君 (指原告)自稱發現危害時距對方『2到3公尺』等節,研析(A車)楊君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並俟幹線道無來車或距離尚遠安全無虞時再進入路口,致與B車幹線道車撞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為肇事原因。(B車)李君幹線道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該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一、駕駛行為之㈢)甚明,而該刑事偵查案件亦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二七號駁回再議無訛,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六至二七頁)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二八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不起訴結果,仍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聲請本院向處理該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該事故前後之路口監視器側錄光碟或檔案到院,本院依其聲請函調,據復系爭車禍事故卷宗全部資料、照片及照片光碟到院,核與上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處分意旨並無不符之情事,另側錄光碟或檔案部分,據復:並無攝錄車禍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明確,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無肇事責任,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