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王素卿
蔡王月里 顏國城 顏國華 顏玉燕 顏玉珠 顏玉枝 顏佳貞 顏嘉顏嘉宏 王馨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 王金太
周仁德 周薏萱 訴訟代理人周仁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王金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金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蓮於民國65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長子 王春波 為婚生子女,蔡王月里為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蔡王月里之應繼分為王春波之1/2,即各為1/3及2/3,因被告拒不出面處理,爰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薄謄本為證。
三、被告王金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周仁德、周薏萱則表示因不詳繼承細節,無從協議,請法院依法律規定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王金蓮於65年4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配偶 王陳花業 於61年3月6日死亡,二人育有親生子女王春波一人,並收養 王氏 合及蔡王月里,其中 王氏合 早夭絕嗣,有戶籍謄本為證。是王金蓮之法定繼承人為王春波及原告蔡王月里,茲按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雖與婚生子女同,惟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是王春波與原告蔡王月里之應繼分別為2/3、1/3。又查王春波業於80年9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王黃羽 及子女,即被告王金太、 顏王美登里 、王馨卿、 周王春綢 及原告王素卿6人,惟次女王馨卿於27年2月25日早夭無嗣;而配偶 王黃羽嗣 於82年9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餘子女平均繼承,是王春波對被繼承人王金蓮遺產之應繼分2/3,應由被告王金太、顏王美登里、原告王馨卿、周王春綢及原告王素卿平均繼承,即各2/15;惟王春波之長女顏王美登里早於67年7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原告顏國城、 顏國良 、顏國華、顏玉燕、顏玉珠及顏玉枝等人再轉繼承,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各1/45,其中顏國良復於88年5月18日死亡,因已離婚無配偶,是其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顏嘉韋 ,顏嘉宏、顏佳貞平均繼承,即各1/135;另三女周王春綢亦於94年7月18日死亡,因配偶已於91年2月10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周仁德、周薏萱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即各1/15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周仁德、周薏萱無爭執,而被告王金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已於101年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原告以前揭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金蓮遺產之應繼分,主張對系爭遺產分割,即由「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其目的乃解除公同共有之關係及確認遺產應繼分之爭執,以方便各繼承人對繼承之遺產為利用處分,而被告周仁德、周薏萱等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王金太對原告之主張則已為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堪信對原告之分割主張無爭執,故原告為消滅兩造繼承王金蓮遺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准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固有理由,但訴訟費用,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顯較公允,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 官區衿綾 附表一:
┌────────────────────────┐│項目│├────────────────────────┤│土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98㎡、121㎡、301㎡;權利範圍均各1/5)│└────────────────────────┘附表二: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應負擔比例│├─────┼───────┼───────┤│蔡王月里│1/3│1/3│├─────┼───────┼───────┤│王金太│2/15│2/15│├─────┼───────┼───────┤│王馨卿│2/15│2/15│├─────┼───────┼───────┤│王素卿│2/15│2/15│├─────┼───────┼───────┤│顏國城│1/45│1/45│├─────┼───────┼───────┤│顏嘉韋│1/135│1/135│├─────┼───────┼───────┤│顏嘉宏│1/135│1/135│├─────┼───────┼───────┤│顏佳貞│1/135│1/135│├─────┼───────┼───────┤│顏國華│1/45│1/45│├─────┼───────┼───────┤│顏玉燕│1/45│1/45│├─────┼───────┼───────┤│顏玉珠│1/45│1/45│├─────┼───────┼───────┤│顏玉枝│1/45│1/45│├─────┼───────┼───────┤│周仁德│1/15│1/15│├─────┼───────┼───────┤│周薏萱│1/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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