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刻「訊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周貴桐 」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乙方欄所偽蓋之「訊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周貴桐」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陳奕翃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奕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訊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周貴桐」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前於85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本件非累犯),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前因無力繳清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事實(見偵查卷第
2頁、執行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未扣案之偽造「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乙方欄所偽蓋之「訊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周貴桐」之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20頁),及未扣案之前述印文之印章各1枚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前揭未扣案之偽刻「訊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周貴桐」之印章及偽蓋於前揭偽造契約文書上之印文各1枚,應均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偽造契約文書,業經陳奕翃持交予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奕翃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陳煥達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達與陳奕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陳煥達與周貴桐原是鄰居,陳煥達並知悉以周貴桐為負責人之訊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訊華公司)具有下水道排水設備承裝工程之營業許可,為使陳奕翃能順利取得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臺北舊金山捷運年代社區」(下稱捷運年代社區)之污廢水重力流改管銜接污水下水道工程,陳煥達與陳奕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由陳煥達將其自網路上搜尋之訊華公司營業許可資料提供給陳奕翃,再由陳奕翃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某刻印店偽刻訊華公司及周貴桐之印章各1只,陳奕翃復於同年3月19日,在捷運年代社區內,冒用訊華公司及周貴桐名義,在「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乙方),偽造訊華公司及周貴桐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持向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訊華公司、周貴桐及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因上開工程發生維修問題,經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訊華公司及周貴桐派員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貴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奕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形相符,亦與告訴人周貴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吻合,並有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新店十四份郵局101年1月5日第4號存證信函及被告陳奕翃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奕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