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張美子 被告于金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張廼強 (已歿)債務,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借款在案,而對原告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1年1月間寄發內容載有:「張小姐: 老張 死了!妳正式發財...對付妳這種壞女人的辦法有8個,已經全部準備完畢:...4、由律師緊急寄函通知中國江西省萍鄉市○○○○○街○○○號之房屋...不能出售轉讓過戶,因為...繼承人張美子有犯法事實,請大家注意,萬不能購。5、調查妳過去服務單位時有無非法行為?數千萬元的購屋款項由何而來?提供治安單位參考...。7、妳講要找人向我討債,我看妳吃了狗膽,我不會害人,但害我的壞蛋,絕不會有好下場,很快就會去找老張....。8、我會替妳寫一本書,將張美子利用死人詐騙活人,橫不講理,不明是非,害人欺人非法事實,印刷成冊,廉價出售妳的家鄉、過去服務退職單位及永吉路、松山區、各社區,讓社會大眾認識妳的惡毒心腸,以警世勵俗。限妳於一星期內來電道歉,...過期即用上列8個辦法同時一齊對付制裁妳。...」等語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原告,使原告因上揭加害生命、身體、
名譽、財產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夜不成眠。被告之上述犯行並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查有關原告所稱之失眠病症,於被告寄發系爭信件予其之前即已存在,乃原告之陳年舊疾,與被告所寄信件並無關係,原告乃蓄意藉機索賠,應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於101年1月間,寄發系爭信件予原告。
(2)被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寄發系爭信件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件1份在刑事卷內可證(見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86號第
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因寄發系爭信件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另檢視系爭信件內容所載,客觀上明顯有欲以不利於原告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項,加害於原告之恐嚇意思,可資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件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是被告以系爭信件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自係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院斟酌被告恐嚇原告緣由,係被告因兩造間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所致,被告為00年出生,年齡為85歲,於本件審理中表明願意向原告道歉但拒絕賠償,被告所為恐嚇文字內容情節,暨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名下則無所得及財產登記,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結果,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另以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產生失眠等症狀,因此而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關原告到院治療之病況、治療程序及病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自101年1月19日起,曾因過敏性疾病至本院風濕免疫科門診,曾表示有睡眠不佳狀況,門診用藥給予抗組織胺藥物治療過敏和降血脂藥物治療高血脂症。另101年2月2日因記憶降低至神經內科就診,經檢查發現腦內有二處小中風,膽固醇高,其後不定期回診,服用預防腦中風藥物,102年3月11日最近一次門診,主訴近一個半月四肢及軀幹出現蕁麻疹及失眠現象,要求開予藥物。102年1月4日因皮膚疾病至中醫科門診治療,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5日回診時曾提及睡眠欠安及眠淺,不過本科治療仍以皮膚病症為主。腦中風及高血脂需終生持續治療,其失眠問題可由身體(蕁麻疹)、壓力等因素造成,若嚴重已造成日常生活困擾,亦需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即曾向醫院表示有睡眠不佳情況,對照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系爭信件,時間在101年1月20日,可見在被告寄發系爭信件予原告前,原告即有睡眠不佳狀況,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原告就診時未曾述及被告寄發系爭信函與原告睡眠不佳有關;是原告之失眠症狀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不能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該部分失眠症狀自不能納入本院審酌上開賠償金額高低之因素內,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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