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管
事業部經理,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知悉被告於辦公室內
利用私人電腦下載資料,故向上級主管報告。後於98年10月26
日上午10時許,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李仲訓 為
釐清事實經過,乃要求原告與被告對質說明,詎料被告因不滿
原告之舉報而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左眼
視力由1.0減損至僅餘0.6等傷害。原告為此付出新臺幣(下同
)447元醫療費用,並因回想當時情境,至今仍餘悸猶存,無
法揮別當日情境,而遭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7元、精神慰撫金95,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視力減損傷
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
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病歷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44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堪信為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48歲,
曾任經理,被告現年34歲,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及原告臉部受有撕裂傷及視力減退之傷害,生活上造
成諸多不便及不雅觀,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