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張王淑貞
被 告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向原告借標一會互助會,並以
原告攬尾會方式計算至尾會時原告應得之會金為新臺幣(下
同)540,000元。乃由原告以尾會98年8月15日之時間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原告將一會互助會借與被告,當時雙方約定對外係以原告名
義得標,實際標得之會金則由被告領取,對內則約定原告比
照活會會員身分,扣除當期得標會員之標金後每月繳納活會
會款。被告則以原告至98年8月10日原來可以攬尾會所應實
得之540,000元,開立系爭支票供原告兌現。因之,對於借
與被告得標之該會互助會,原告每月應繳者為比照活會會員
計算之會款,被告逕以死會計算原告每月應繳20,000元,將
使原告借標後反而蒙受利息之損失,原告當時不可能做此同
意。又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共參與二會,另一會於97年10月得
標,自此之後,每月應繳會款共3萬餘元(一為死會,一為
活會),並非被告所稱之40,000元。因之被告辯稱原告自97
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2會每月共40,000元之會款,並由被告
代為繳納440,0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首連同
會員共計29人,每會20,000元。於97年6月時,被告因資金
調度困難,經與原告商討,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其中一會讓與
被告標取,被告所得標金扣除原告原應繳交之2會共40,000
元後,實得540,000元。故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
。詎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8月10日互助會到期時止,均
未再繳納2會每月共40,000元之會款,應繳之會款概由被告
以會首身分代為繳納,總計代繳金額為440,000元。因之於
扣抵後,原告超過100,000元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積欠會款440,000元,爰以之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
銷等語,惟執票人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依學說
決定舉證責任分配標準之「規範說」見解,執票人僅需就屬
票款給付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票據為真正、原告確實執有票
據、被告確為發票人等)負擔舉證責任,而無需就其原因關
係之存否負舉證之責;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發票人,則
需就屬票款給付之權利障礙事實(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票
據有何原因關係之瑕疵等)、權利消滅事實(如票據債權嗣
後因清償而消滅)、權利排除事實(如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
、受他債權抵銷而無從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執
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則依上
所述,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即須就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存
在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抗辯原告積欠440,000元會
款,並由其代繳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況被告除未對原告為任何催討所謂積欠會款之行為外,更
甚者,另於97年10月24日匯款交付原告100,000元,同年11
月24日以支票供原告兌領200,000元,亦未有逕行扣抵積欠
會款之舉,此有原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在卷為憑。準此事實,益證
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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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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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15日│98年8月17日│540,000│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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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