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94、4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
載外,補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後段:「匯
款至 王政鈞 所有上揭帳戶內,嗣經 黃朝裕 等人發現受騙」,
應更正為「匯款至丙○○所有上揭帳戶內,嗣經乙○○等人
發現受騙」。
㈡被告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㈢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
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丁○
○及甲○○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