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0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再於93年3月9日
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
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1,858元(含信
用卡帳款207,17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4,680)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421,858元,及其中390,302元部分自9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