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保宇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保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保宇與 葉陳珍 曾有同居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
8時40分許,葉陳珍前往林保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欲收拾衣物離開,惟林保宇阻止葉陳珍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保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極脆弱的部位,若以質地堅硬之鐵鎚敲擊,易使人受重創而導致死亡,竟仍持其所有之鐵槌敲擊葉陳珍頭部,並於葉陳珍往房間外逃離時,猶追至房間外走廊,接續持前開鐵槌敲擊葉陳珍頭部及全身,直至葉陳珍倒地於前開走廊,方始罷手,使葉陳珍受有額頭、眉間、兩眼週圍多處瘀傷(最大6×4公分)、右眼外側楔型撕裂傷(長2公分)、上嘴唇楔型撕裂傷(長2公分)伴內側黏膜瘀傷及上顎右中央門齒斷裂、下嘴唇左側撕裂傷(長2公分);額頭右側楔型撕裂傷(長3公分)、左側臉頰楔型撕裂傷(長5公分)、左耳前側楔型撕裂傷(長5公分)、左側額頭楔型撕裂傷(長3公分)、頭皮左側額部5處楔型撕裂傷(長度分別為3、2.5、3、2、2公分)、頭皮左側頂部不規則狀撕裂傷(長13公分)、頭皮枕部4處楔型撕裂傷(長度分別為4、3、3、2.5公分)、頭皮右側額部2處楔型撕裂傷(長度分別為3.5、2.5公分)、左側頂、顳、枕骨凹陷(約16×7公分)、粉碎性骨折;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髓左側頂、顳、枕葉挫傷,大腦髓右側額、顳葉底部挫傷;右上背瘀傷(10×6公分);左手背及手掌橈側瘀傷(約12×7公分)、左前臂尺側瘀傷(4×2公分)、左上臂背側瘀傷(約107×公分)、左上臂內側三處瘀傷(最大約4×3公分);右手背及手掌橈側瘀傷(約10×6.5公分)、右手背尺側瘀傷(約7.5×3.5公分);右上臂腹側瘀傷(
3.5×3.5公分)、右上臂背側遠端瘀傷(9×5公分)、右前臂背側近端瘀傷(3.5×1.5公分);右側膝蓋週圍多處瘀傷(最大6.5×5公分);左側膝蓋週圍多處瘀傷(最大3×2公分)等嚴重傷勢(下稱前開傷勢)。林保宇見葉陳珍倒地後,於同(24)日上午9時4分許,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由警員 包豐榮 叫救護車將葉陳珍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惟葉陳珍因顱骨骨折及大腦髓多處挫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當日上午10時到院前即已無心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另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前開鐵槌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珍之子 葉豪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保宇坦承其與被害人葉陳珍(下稱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害人並於其心臟手術後照顧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其有手執扣案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日被害人回來收拾衣物,其質問被害人為何收拾衣物,被害人即突然無故持鐵鎚攻擊其,其將該鐵槌搶過來,欲將鐵槌歸回原位時,被害人用手欲抓其臉,其就用鐵鎚打被害人的手,不小心打中被害人頭部,只打了被害人三、四下,因見被害人倒地後不動,即將被害人拖出來靠在牆壁旁邊,然後打電話叫救護車,其再回來將被害人扶靠牆時,被害人還以兩腳踢其,被害人已受傷,其還幫忙將被害人扶上救護車,其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鐵槌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傷勢,經送至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0時到院前即已無心跳,於10時3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被害人係因顱骨骨折及大腦髓多處挫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9頁;原審院卷三第33至35、62頁背面;本院卷第52、56頁),復有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湖內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85紙、現場照片10紙、被告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湖內分局104年5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5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17至68、89至116頁、原審院卷三第36頁),並有前開鐵槌1把、被告於作案當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等物扣案足參;此外,前述上衣、短褲及鐵鎚殘留血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為:採自鐵鎚、被告上衣棉棒血跡之DNA-STR型別,採自被告褲子正面棉棒血跡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認與死者DNA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三第20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歷次之供述:「於104年4月24日,被害人前往我住
處房間欲整理衣物離開時,因為我不讓被害人離開,所以被害人就持鐵鎚打我但未打傷我,就把鐵鎚搶下朝被害人頭部連續敲擊致其倒地為止」(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我平時與被害人感情不錯,因為被害人結交新男友並一同前往新竹遊玩,被害人回來後要搬走其衣物,我們才有吵架,當時我搶下鐵槌反擊被害人,但被害人用雙手護著身體,所以只能朝她的頭部敲擊」(見相字卷第8、9頁);「我生氣之下就拿鐵鎚敲被害人頭部好幾下,因為被害人要搬出去,故我拿鐵鎚敲被害人頭部,打到被害人倒下才停手」(見偵卷第9頁);「我把鐵鎚拿過來,一時氣憤就往被害人的頭打下去,打幾下我不知道」(見原審院卷一第6頁、院卷二第
7頁背面);「我先持鐵鎚打被害人之身體,因被害人雙手在揮舞,我打不到被害人的手,一氣之下就直接朝被害人頭部打了三、四下,看被害人昏倒在地我就嚇到了」(見原審院卷三第8、9頁);「被害人與胡姓男子去新竹3、4天,……因我把被害人當老婆看,我覺得被害人說謊我很生氣,故持鐵鎚打被害人,當時我打兩、三下」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及於本院供陳:「(問:你總共打死者幾次?)打幾次我不記得了。(你是否一直打到死者不能動為止?)她不動我就停下來……」(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以觀,並參諸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臉部、後背及四肢有多處瘀傷,頭臉部共19處撕裂傷(其中頭皮左側頂部一長13公分不規則狀撕裂傷較有可能是多次敲打造成),上顎右中央門齒斷裂,左側顱骨骨折,大腦髓多處挫傷,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符合遭鐵槌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被害人所受外傷型態,死亡原因為遭人持鐵鎚攻擊,造成多重鈍力外傷,導致顱骨骨折及大腦多處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相字卷第113頁正、背面)等情,足認被告所供以鐵槌持續敲擊被害人頭部,直至被害人倒地方始罷手之自白可信為實。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我想用鐵鎚打被害人的手
,一時不慎始擊中被害人頭部,且僅打一下,或稱其只打被害人頭部,其他部位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云云(見原審院卷三第62、6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迭就其因一時氣憤而持鐵槌多次敲擊被害人頭部,直至被害人倒地之犯案情節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其所辯僅因一時不慎始擊中被害人頭部一下,或未打擊被害人頭部以外之位置云云,核與被害人之前開傷勢不合,且依前述被害人前開傷勢客觀上符合遭鐵槌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顯見被告確有持鐵槌多次敲擊被害人頭部無訛,被告更於本院坦承除其用鐵鎚打被害人以外,並無其他人用鐵鎚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供述被害人係由被告以鐵鎚打擊致死之情可信為實。被告辯稱以鐵鎚誤中被害人頭部一下而未擊打其他部位云云,無非係臨訟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又以其見被害人倒地,即將被害人其拖至房間門口,打
電話等待救護車,並未在房間以外的地方擊打被害人云云置辯。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19頁背面、39至61頁),第一位警員即包豐榮到場時,發現被害人係倒臥在房間外之走道上;而前開房間內地上、房間外走道之地上、走廊旁牆壁各有大片血跡,且房間內外及走廊間之地板,並無直線拖行之血痕存在;又前開房間內牆壁、房間門板內側、房間外走廊牆壁上均遺留多點血跡。證人即到場勘察員警 李俊杰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受過刑事鑑識訓練,實際從事過血跡噴濺之刑事鑑識,亦有實際勘查之經驗,已從事刑事鑑識工作6年;本件房門內側、房門出去左、右邊走廊牆壁上都有拋甩型態血跡,現場除了房間以外,有大量血跡的地方就是走廊,由現場血跡分布情形及分布量,依我的經驗認為是在房間內及房外走廊均有攻擊行為;從房間及走廊的血跡型態,沒有看到有從房間拖行被害人身體至走廊之跡象,因為如果有拖行,血跡應該會呈現直線拖行的情況,但未見到該種跡象,當時在房間內就是一灘血,之後比較少,血液在走廊門口處又比較多,當時我們研判第一現場可能是在房內,後來有再出來,如果被害人是倒在走廊,可能就是在該處等語屬實(見原審院卷三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在案發房間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有向外跑到走道之舉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由被害人最終倒地位置及現場並無直線拖行血跡等情觀之,被害人應無遭人拖行至案發房間外之走廊之情形,被害人應係於案發房間內遭被告攻擊後,有向房外逃離至走廊,可堪認定。復參以現場走廊牆壁上遺留多點血跡,依證人李俊杰證述走廊牆壁上均存有拋甩型態血跡,足見被告曾在前開房間外之走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始有拋甩型態血跡留存於房門外左、右邊走廊牆壁上。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除於前開房間內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外,於被害人往房外逃離時,被告更追至房間外接續持鐵槌敲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臥在房間外之走道。被告辯稱只在房間內擊打被害人,係伊將被害人拖至走廊等待救護車,未在走廊上擊打被害人云云,核與前揭現場血跡分布型態等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採信。
㈤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綜合審酌案發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以鐵鎚敲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之前開傷勢,且位在頭臉部之受傷部位多達19處,且左側頂、顳、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髓左側頂、顳、枕葉挫傷,大腦髓右側額、顳葉底部挫傷,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屬強鉅。又被告所持鐵鎚屬質地堅硬之鈍器,全長33公分、握柄長10公分、槌面直徑3公分、槌頭長11公分等節,有該鐵鎚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53、113頁)。被告先於房間內以鐵鎚敲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往房間外逃離時,猶追至房間外之走廊接續持鐵槌敲擊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始罷手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鈍器或重物持續予以猛力敲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行為之際年屆61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對此有所認識(見偵卷第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其辯護人辯護稱應構成傷害致死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報案,並詢問救護車為何尚未抵
達案發現場等情,固經證人包豐榮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三第52頁),然被告於報案時,並無請求救護車而只說「出人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報案光碟錄音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原審院卷三第36頁),且證人包豐榮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對被害人並無救護之行為,且救護車係證人包豐榮打電話請求的,亦據證人包豐榮供證明確(見原審院卷三第52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背面)。被告自稱被害人被擊倒後尚有用腳踢人而未死亡,若果為實,更見被告未予以急救,卻將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單獨留在屋內走廊,一人逕自坐在屋外等待,實難認其有要救治被害人之心意。又縱被告有要叫救護車之意,然其行為後救助意圖之有無,與行為時之犯意,核屬二事,且被告於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審之被告於羈押程序中亦自承:打被害人幾下我已不記憶,看被害人倒下我緊張,我就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來(見原審院卷二第7頁背面);我打了三、四下,看被害人昏倒在地我就嚇到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管區警察叫他們趕快過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8、9頁),足見被告上述舉措僅係行兇後一時驚惶不安所為,尚難執此率認其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㈦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突然無故持鐵鎚攻擊我,我將
該鐵槌搶過來,欲將鐵槌歸回原位,被害人仍擋住我且想抓我的臉,我才用鐵鎚反擊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房間之目的係欲收拾衣物離開該處,業如前述。被告亦始終供稱其與被害人平常感情不錯,其心臟手術後被害人有照顧其一陣子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原審院卷二第7頁背面、院卷三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二人並無仇怨。再參以被告係成年男子,被害人則為年約55歲,身高159公分,體型中等之女性(見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認被害人相對於被告並無體型、力量上之優勢地位。被害人當日僅欲收拾衣物後離開被告住處,實難想像有何動機無故預藏鐵鎚及攻擊被告,遑論在鐵槌遭被告搶走之後,被害人於體型、力量不佔優勢之情形下,仍有必要執意徒手攻擊被告,徒然陷己於遭被告持鐵鎚擊殺之險境?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理,實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有被被害人持鐵鎚打手受傷云云,然其於案發當天於警詢時係稱:「死者就拿她準備的鐵鎚敲打我,但是沒有打傷我」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查被告於案發後即遭羈押,其於進入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及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顯現,其身體並無外傷,自述有糖尿病、心臟開刀,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先持鐵鎚打其受傷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若被告確因被害人阻擋且欲抓其臉部,方持鐵鎚反擊,衡情理應向員警、檢察官、甚或羈押訊問時之法官陳明,以釐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先前迭於訊問時自承因一時氣憤,始持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敲擊等情明確,業如上述(理由欄貳、二、㈡),隻字未提其因被害人阻擋且欲抓其臉部,故持鐵鎚反擊之情節,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為此抗辯,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採自被告褲子正面血跡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則不排除來自被告DNA之可能乙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三第20頁)。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遭被害人持鐵鎚打傷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再參諸採自扣案鐵鎚血跡之DNA-STR型別僅與被害人相符,未見有來自被告DNA之情事,則被告褲子正面其自身之血跡,實無從認係因被告遭扣案鐵鎚擊傷所遺留,是此部份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該部分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先於房間內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嗣更追至房間外之走廊,繼而持鐵槌敲擊被害人,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要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前開殺人犯行前,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員警表示「(員警問:什麼事情?)出人命啊;(員警問:是打架是不是?)對啦;(員警問:是什麼人在打架?)反駁,對方打架,我反駁」,並於到場處理警員包豐榮詢問發生何事時,主動比向屋內走道,使警員看見被害人倒地在該處等節,而證人包豐榮於接獲勤務中心之通知時,僅知係糾紛,並不知有出人命一情,業經證人包豐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三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審勘驗被告報案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三第36頁正、背面),則被告既於報案專線中表示因其行為而出人命,並主動向到場警員指明被害人倒地位置,堪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殺人之犯罪事實,縱未能當場即時詳予陳述案發過程,且事後猶否認犯行,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認不符自首要件,尚有誤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及科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殺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下手係針
對被害人致命之頭部為重擊,顯見其殺人犯意之堅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謂被告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對於被告所知及所行間之犯意連結未予載明,尚有未洽。且被告於前開行為之初,即本於殺人之犯意持鐵鎚擊打被害人之頭部,並持續追擊被害人,手段兇殘,顯然必至被害人於死地,惡性非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既認被告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欠悔過真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以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及有自首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核係自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量刑之基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論以殺人罪為不當,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核依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已見被告下手殘忍之外,被
告既自陳被害人於其心臟開刀後對其照顧,竟僅因被害人收拾衣物要離去,即下重手以鐵鎚猛擊被害人頭部,且於被害人逃離房間,被告仍不罷手,更從被害人雙手受傷多處,可知被害人曾以手阻擋,而其頭部仍遭被告重擊致死,嗣被告既曾見被害人倒地尚有動靜之時,卻將被害人留置於地上,一人坐在屋外,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救護,且打電話報警亦未請求救護,其行徑實令人髮指。爰審酌被告枉顧其與被害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及於被告病中予以照顧之情誼,僅因被害人欲收拾衣物離開被告住所,竟對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以鐵鎚擊打,依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可見被害人瀕死前身心必蒙受驚恐、鉅痛,被告案發時之殘忍殺人手段,致被害人慘死,事後又妄稱係被害人先持鐵鎚擊打云云,其行徑實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表示欲賣屋賠償云云,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驗卷第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為達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所需處遇及矯治之強度,認為應選擇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犯罪仍留在現場,並向警方自承犯罪而請求從輕,然此既已經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如上,自無從再重複為量刑之參考及評價依據,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院卷三第6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綠色上衣1件、灰色長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衡情為其日常生活穿著所用,非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