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
7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主動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怡美派出所向警方投案,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供承其在投案前於102年4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中華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正施用之時間、地點如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德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且被告
於102年5月2日經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OZ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後,惟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係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主動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怡美派出所向警方投案,並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而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時,主動供承其最後一次係於102年4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中華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正施用之時間、地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詔評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根據我們從警20多年經驗,一般海洛因比較難戒除,是會懷疑被告有吸食,但不能夠確定,所以通緝的話我們都會採尿送驗,對這次被告有無吸食,在採尿之前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投案時精神狀況及神情都是正常,當天從被告外觀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採尿是毒品案件到案後依照一般流程必須做的程序等語。是依證人楊詔評所述,已可證明在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到案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警員由被告主動到案之經過及其當時之身體外觀、精神狀況,均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吸食毒品,則警員對被告在到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然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僅係個人主觀推測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因此在到案前可能尚有其他吸食毒品之行為,並依正常辦案流程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作業,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後再經警採尿送驗加以查證,被告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已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故對被告施以一段期間之有期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為妥適,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中,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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