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凱
陳柷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茂凱因友人 巴偉傑 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某KTV店內與告訴人 陳彥廷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柷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女性,於翌日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茂凱、陳柷暾徒手毆打陳彥廷,陳彥廷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彥廷告訴被告簡茂凱、陳柷暾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彥廷與被告簡茂凱、陳柷暾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