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坤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後(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忠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16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訊據被告固否認,然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犯罪發覺與否之認定標準,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上情,惟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
6月14日具狀陳明:其曾於102年4月14日下午6時至晚間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之信義海產店,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所採尿液必然會檢出陽性反應,遂於採尿後之102年4月25日自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且在持續治療中,而依詮昕公司於
102年4月30日始出具檢驗報告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檢警單位於斯時始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治療中經查獲」之要件,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員警在請求核發傳票之時,只有被告與 高浚元 的譯文,而被告與高浚元之譯文內容,只有提及找工廠、請吃飯之事,並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說詞,顯見員警只是將所有跟高浚元通話對象,都列為可疑的藥腳,因而懷疑被告可能向高浚元購買毒品,惟在傳訊被告當日,被告的身體外觀或精神表現,均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況,在被告的住處,也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且該2通譯文是在102年1月16日、18日2天,與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亦無關係,從而本件若無被告之尿液報告,員警不可能依照上開被告與高浚元間之通話譯文,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員警在調查之初,其實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發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尿液報告是於102年5月2日由偵查 佐賴源吉 收文,有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是於102年4月25日即主動就醫接受戒癮治療,顯然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請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忠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
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之信義海產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卷第17頁、本院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1頁反面),且其經警於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公司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用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
4月16日採尿後之102年4月25日即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指定之藥癮戒治醫療機構若瑟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且迄今仍繼續接受治療,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卷第17頁、本院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102-104年度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名單1份(見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茲因秘密證人檢舉高浚元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高浚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對高浚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發覺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5時9分、同年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高浚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警方由監聽譯文研判認被告疑似向高浚元購買毒品,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傳票,指示斗六分局小隊長游豐勳及支援莿桐所之斗六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攸政 2人持前開傳票,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被告住處,將被告帶回斗六分局配合調查,游豐勳、陳攸政2人即於102年4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將被告帶回斗六分局,嗣由游豐勳一人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提示102年1月16日、18日2通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識,詢問其於前揭通聯後有無與高浚元進行毒品交易以及有無施用毒品等情,被告均予以否認,嗣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之事實,業經證人游豐勳、陳攸政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屬,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警方固以前揭監聽譯文中被告提及「工廠」、「吃飯」以及
相約見面等疑似向高浚元購買毒品之對話,認被告在與高浚元聯絡後有向高浚元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性,惟據警方掌握之情資顯示,高浚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以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卷宗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偵查報告書、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等件可明,且警方依憑之上開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日期距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相當期日,能否單憑前揭監聽之對話內容逕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產生懷疑,尚非無疑。是關於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有無發生合理懷疑乙情,證人游豐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2年4月16日斗六分局進行查緝毒品專案,與陳攸政警員一同去被告住處,請被告配合調查,當時被告還在家裏睡覺,其被告說明來意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就把被告帶回斗六分局,沒有搜索被告住處,回到分局後由其一人負責製作筆錄,依照其多年的辦案經驗,譯文中有提到工廠出租、請吃飯的代號,懷疑可能有涉及毒品交易,所以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這也是偵辦毒品案件的一貫模式,被告同意採尿,還說願意採尿證明沒有向高浚元購買毒品,其在被告身上沒有看到注射毒品的痕跡,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也沒有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跡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陳攸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游豐勳小隊長一起去被告家,被告當時剛睡醒,其等沒有搜索被告房間,徵得被告同意後就把被告帶到斗六分局,之後其就返回莿桐所,沒有協助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不錯,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游豐勳、陳攸政2人於102年4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帶同被告到案配合調查時,並未在被告住處進行搜索,自無查得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等在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中,被告神色正常、意識清楚,未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有何施用毒品跡象(例如注射針孔痕跡或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而被告對於採驗尿液亦無猶豫或不情願之表現等情至明;被告固於8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判刑之紀錄,惟迄至本案查獲前,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非毒品列管人口,雖有疑似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惟前揭譯文中亦未見被告有因毒癮發作而向高浚元索取或購買毒品之情,客觀上亦無從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由上勾稽,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本案承辦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已發覺犯罪。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而得採信。又查被告並無因自動請求治療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於治療中因尿液檢驗報告回覆而查獲本次治療前之犯行,被告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應不起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母於100年因車禍受傷,其
父在今(102)年1月因病成植物人,均由其一人照顧日常生活,若去執行觀察勒戒,無法繼續照顧父母親,故決心要戒毒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2頁),並有被告所提其父母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
1年3月23日、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
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治療期間並無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追訴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希望照顧父母而決心以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方式戒毒,尚難僅因被告於採尿後之102年4月25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即遽認其有刻意規避觀察勒戒之意圖,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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