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慎行,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月5、6日某時,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2年1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清於偵查及審理中僅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於102年1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被告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9、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合先敘明。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情形、犯後態度與現時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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