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則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97年度訴字第7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自家開設之餐廳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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