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琪
陸鴻慶葉國祥林正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鴻慶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國祥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祥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正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林正祥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文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段○○○○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置於該處由 林憲侯 所管領之竹節鋼筋計956公斤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即以該機車載運至停於上開工地附近,由陸鴻慶所駕駛附載葉國祥、林正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處,陸鴻慶、葉國祥及林正祥3人均明知李文琪所載運之鋼筋為贓物,竟仍以搬運贓物之犯意,共同搬運裝載至上開自小客車,再將該批鋼筋載運至被告4人於宜蘭縣○○鄉○○路之租屋處,並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0月30日及102年11月2日由陸鴻慶、林正祥共同持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武雄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560元而朋分之。㈢李文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某工地,徒手將置於該處由 林庭福 所管領之竹節鋼筋計517公斤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得手,嗣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日分次將該批鋼筋持往前揭「武雄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5,170元。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琪、陸鴻慶、葉國祥、林正祥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琪、陸鴻慶、葉國祥、林正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憲侯、林庭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至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路某工
地現場照片共17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武雄資源回收場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共15幀。
㈤武雄回收場資源回收資料2份、資源回收登記表5紙。
三、核被告李文琪前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陸鴻慶、葉國祥、林正祥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陸鴻慶、葉國祥、林正祥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琪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正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搬運贓物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文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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