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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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楊青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9年11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4,407元未給付,其中11萬3,059元為消費款,1,348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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