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17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被告榮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被告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3,1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82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324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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