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安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本判決除量刑部分另為如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犯案當時因壓力太大,故有不理性行為,現深知錯誤,甚表悔悟,希從輕量刑等語。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撕毀離婚協議書而為實質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且本件被害人乙○○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為量刑,已難謂允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竟因於完成離婚登記後,要求更改戶政單位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內容未果,任意撕毀該離婚協議書正本,且將大部分撕毀之碎片吞下,致僅留存極小部分,致原先離婚協議書內容幾全不可辨。而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戶籍資料之一部,為戶政單位嗣後確認雙方當事人於登記時真意之唯一憑據,被告本件犯行實有害於離婚協議書作為戶籍檔案留存查考之目的甚鉅,且難以回復。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改以坦承犯行,稍顯悔意,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現已退休,經濟情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所稱其現已離婚,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兼利其自新。
三、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另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本件為初犯,然被告自陳為準博士,過去都在大學教書,現在退下來做研究之工作經驗(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被告既為高知識分子,智識能力顯非一般人之下,猶應守法自制,竟仍違犯本案,且不啻當著公務員前撕毀離婚協議書,至該公文書呈難以回復狀態,且於公務員制止欲取回該公文書時,更以極端手法將之吞食,所為行徑乖張,至不可取,實值非難。綜上,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案發現場情況等,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客觀上恐難認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準此,本件認不宜諭知緩刑,被告求處緩刑宣告,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