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連明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 何茂田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何茂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茂田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追加何忠信、 何明華 、 何皇寬 及 何宗達 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訴外人 許聖邦 2198萬303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復於106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⑴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⑵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06年6月15日就追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萬3037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8萬7468元之裁定,有未扣除移送民事庭前免徵裁判費(即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部分之顯然錯誤,原法院因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2298萬3037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32萬146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該更正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