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再抗告人 謝坤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再抗告人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列暫編建號984,即坐落高雄市○○區○○段2051、2052、2053(下稱系爭土地)、2078-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之判決。高雄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1萬9,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抗告人之上開㈠、㈡項聲明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再抗告人起訴時(民國106年8月28日)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同年月22日拍定價格65萬元定之;上開㈢項聲明,起訴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以該土地拍定價格916萬9,000元定之。又㈠、㈡項與㈢項聲明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共為981萬9,000元。高雄地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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