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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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張財祥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財祥為相對人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攻防,故上海廣欽公司無須另行為防禦之準備,並無害及相對人之防禦權,且有助於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紛爭解決,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原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與張財祥於
民國97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張財祥原與伊就伊所有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秀龍村14-2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廠房租賃合約,約定租金為每年人民幣27萬元,扣除稅金後為人民幣20萬5,000元。嗣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業經解除,且認定張財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張財祥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財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規定,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張財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履約過程故意不投入生產,委外出租他人經營,導致共同經營之合約目的無法實現,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張財祥係上海廣欽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財祥給付新臺幣410萬元本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2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26頁】。
㈡抗告人嗣於106年9月12日始提起追加之訴,以上海廣欽公
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具狀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業經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起訴理由㈠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8頁)。
㈢張財祥對於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
原審卷第34頁),本院參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臺北地院准以對張財祥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經張財祥提出異議,由臺北地院於106年1月18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迄至106年9月12日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止,歷時已逾1年2月,且法院已進行多行準備程序,若准許抗告人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法院尚應費時另行蒐集訴訟資料,顯有延滯訴訟。再者,上海廣欽公司係設址在上海市○○區○○○路○○○○號,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其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並非在台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公司與自然人張財祥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原主張自然人張財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與法人上海廣欽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非必然存有共通性及關聯性,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若准許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主觀上,有害於他造當事人即張財祥程序權之保障,客觀上,法院並不能適時審理原進行之訴訟程序,應與公共利益有違,此觀上開訴訟於106年10月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日宣判即明(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71頁)。
抗告意旨再以,張財祥為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攻防,上海廣欽公司無須另行為防禦之準備,並無害及相對人之防禦權,且有助於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紛爭解決,應准許其訴之追加云云,均無可取。
四、綜前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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