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A女(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受到性侵,在警詢時已陳述明確,在另案偵訊時是因為受到告訴人騷擾、威脅,才會就被害情節避重就輕說詞不一致;證人 謝佩璇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警搜索告訴人住處時距事發之時已數月之久,該光碟是否已遭刪除不得而知,自難僅因未扣得性愛光碟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已在事實、理由欄中就證人謝佩璇之證詞已詳細說明:核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案發時證人謝佩璇年僅17歲,對當時細節記憶不清,自屬情理之中,觀諸謝佩璇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性侵、如何陪同被告報案、如何搜索、搜索時被告的細微情緒反應即有無打電話給其他人、至聊天室蒐證等事件梗概所述一致,然對當時被告所述性侵情事之細節及交往之具體時間等枝微末節僅能陳述大概、或表示已不復記憶,反面言之,若證人謝佩璇無論鉅細,均能對當時與被告交往情況及提告過程指述歷歷且前後完全相符,反為可疑,故證人謝佩璇於偵查中所述與審理時不符或陳稱遺忘者,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且證人謝佩璇並不諱言自己曾因被告與他人性交易而起爭執之事,亦能直言指稱 郭坤展 糾纏被告,根本並無偏袒配合郭坤展說詞之意。
㈡且觀之證人郭坤展及謝佩璇之證詞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臉書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截圖等證據,足認若被告曾因郭坤展手中握有性愛影片則對其言聽計從,何以被告與郭坤展之對話紀錄,多是郭坤展較為低聲下氣,而被告多使用命令句、甚至強烈責怪郭坤展? 若渠 等未曾交往,而僅是郭坤展性侵被告,何以被告對郭坤展是否有穩定工作一事十分在意,更與郭坤展一起租屋?若以性愛影片相逼,被告即乖乖就範,何以卷附之對話記錄(包含被告所提供的聊天室截圖)中從未見郭坤展提及性愛影片及照片之事?可證郭坤展確實曾與被告性交易進而交往同住,根本無被告所指稱之違反意願與之性交等情事,且原審亦詳為說明本件全係被告為了取信、迎合交往中之謝佩璇而故意設詞誣陷郭坤展之旨,經核其論斷與卷存事證相符。
㈢又警方因A女聲稱其遭郭坤展以性侵影片威脅,聲請法院核
發搜索票獲准,於103年8月25日至郭坤展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郭坤展所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然經警檢視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鑑識軟體復原刪除資料、檢視影片等之結果,雖留存有郭坤展以網路通訊軟體向他人相約「做愛」及「一起呼呼」之對話紀錄及女子(非A女)赤裸上身之照片(以角度而言疑似面對鏡頭自拍),然均未發現A女所稱之偷拍A女性愛錄影檔案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仍執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母親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以性
愛光碟威脅被告,致使被告於性侵案對被害情節避重就輕等情,惟本件並未查得告訴人確持有被告所指稱之性愛光碟,且告訴人並未性侵被告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請求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誣告犯行尚無重要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證人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附此敘明。
㈥又本件在量刑所考量之因子,除了援引附件所示原審量刑事
由外,也包括被告除了飾詞狡辯外,更慣用以謊圓謊之手法設詞虛指郭坤展及謝佩璇在法庭上聯手欲陷其罪,不僅其心態惡劣,也一再藐視司法,同時妨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及適正之行使,也嚴重侵害了郭坤展的名譽、信用及遭無端的訟累,被告行為之嚴重性甚鉅,為了避免毒液注入司法的泉源,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量刑,距本罪之最高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尚有一段差距,且相對接近最低法定本刑2月有期徒刑,其量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