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賢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
104年5月25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270,000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僅為部分清償,迄今尚欠伊3,500,000元。伊已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竟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為決議。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16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支票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列印、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及第259頁)。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10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通知、106年第2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存證信函、抗告人1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抗告人10
4年資產負責表、簡訊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頁第15頁、第10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71頁、第287頁至第297頁)。惟觀之系爭股東會通知討論事項第1項記載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決議。對照抗告人10
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依序為157,052,305元、128,144,
724元等情,有抗告人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頁)。則扣除抗告人負債,抗告人積極財產仍有28,907,581元(157,052,305-128,144,724=28,907,581),是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仍遠高於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又抗告人縱須處分系爭房地,處分後所得價金仍屬抗告人資產,不因此減少抗告人財產數額,且觀諸抗告人資產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仍有9,653,711元,亦為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之數倍。對照抗告人自106年8月30日至107年
2月14日間,其現金存款均保持有5,000,000元以上,有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雖抗告人欲處分系爭房地,其資產仍高負債,且數額亦遠高於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縱使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後,抗告人仍未履行,仍難認其有何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固提出與訴外人 林家城 於104年9月21日簡訊紀錄稱「目前還在為每月支出傷腦筋,廢料的處理何時會入帳無法估計,以金屬目前的狀況並無多餘資金處理非營運支出」(本院卷第291頁),惟此為104年9月21日過去之資料,不能釋明抗告人現在或將來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總額顯著下降,已停工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已經停工之事實,且觀諸抗告人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分為股本、法定盈餘公積及未提撥保留盈餘(本院卷第264頁),任一數值下降均會造成股東權益減少,是股東權益減少的原因綜多,無從以股東權益下降即認為抗告人已經停工。另抗告人排除相對人任其董事,並於財務報表中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等情,均屬本案請求存否問題,不足憑此釋明具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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