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陳意涵 相對人 陳榆皓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 陳進賓 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12日;㈡108年1月0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月7日;㈢108年10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陳進賓分別於㈠108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清償期為116年1月14日;㈡108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清償期為118年10月23日,並皆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債務人陳進賓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468,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債務人陳進賓業於112年4月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相對人陳榆皓、陳意涵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債務人陳進賓之繼承系統表、催告函、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對本件抵押債權金額有爭執,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中興61975.70全部相對人陳榆皓、陳意涵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第一層第二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10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35.0935.0970.18㈠陽台、㈡平台、㈢電梯樓梯間㈠7.70、㈡7.70、㈢5.68平方公尺全部相對人陳榆皓、陳意涵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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