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第六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三鄰腦窟寮五之二號自宅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腦窟寮二十二號前為警查獲。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執行觀察、勒戒時,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六號刑事裁定各一份、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澄衛勒字第二四○一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其二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於被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腦窟寮二十二號前等處查獲,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經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僅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證,公訴人以此一檢定書之鑑驗結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海洛英、注射筒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罪名,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本件被告固於審理中,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三鄰腦窟寮五之二號自宅,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因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而無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