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行政院退除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九四之三等地號土地,前因地政機
關鑑界有誤,致原告要求聲請重測,然被告竟在未經重測結果下來之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僱請包商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樹木等經濟作物剷除部分,並將原告所有土地之砂土刨除部分,以致原告受損,損害範圍如附表,嗣經重測結果,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章同意依最後測量結果為準,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經濟作物剷除部分即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乃有損害賠償之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
(二)、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除附表第八項為所失利益外,餘均為所受損害,特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鄭文燦韓顯德呂理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因興建「失智養護區」房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申請基地鑑界,該所派測量員韓顯德於同年月三十日測量鑑定被告所管理座落於八德市○○段一五九四之一、一五九四之二、一六○○之一、一六○一之一等地號與同段一五九八、一五九四之三、一五九四之四等號關係地之界址,並依測量結果釘樁,被告承辦人 孫至偉 因見當時被告土地範圍內有原告種植之金針,當場即告知在場會同鑑界之原告,略以被告土地將興建大樓,請其盡速移去所植金針,將土地返還與被告,原告同意照辦,並對鑑定界址的結果未有異議,茲因原告交還土地,故被告得於翌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開工興大樓。
(二)、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因進行圍牆工程,唯恐有踰界建築情形,遂再次
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圍牆基地與相鄰土地之鑑界,此次釘樁後發現被告土地退縮約一公尺半左右,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補償其在退縮範圍內移去地上物之損失八萬元,被告認為於法無據,不能接受,原告因此轉請八德地政事務所居中協調,該所於協調會議之前,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先派員再行檢測,卻發現前兩次之測量均有錯誤,被告土地再退縮約二公尺寬,次日協調會議,原告損害賠償問題未獲結論,但兩造同意界址以前一日測量為準,被告所繳第二次鑑界規費退還,對於該所之失誤,則另有專函向被告致歉。
(三)、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第一次鑑界結果並無異議,而第二次測量係被告申
請為之,地政機關鑑界迭生錯誤並非被告所能預期,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僅栽種金針,並無其他作物及樹木,而其租用怪手,係
挖掘排水溝,進行其土地之保護,故起訴狀附表列各項,除金針項外,其他各項均難認為原告之過失。
(五)、原告所稱「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剷除原告所有農作物時,有拍照存證
」並非事實,被告無從提出該所謂存證之照片。查被告「失智榮舍新建工程」係 大柱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柱營造)承包興建,該公司報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工,被告上級機關於同年八月七日同意備查,故被告將土地交付該公司建築,係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能力整理土地(因欠缺人力及經費來源)。此後大柱營造於整地時,亦未向被告反映建築用地有農作物清除之爭議,可見被告係履行承諾,自行移植金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之父,向被告承辦人以台語承諾,速移去金針)。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八德地政事務複查土地,以明與原告所有
土地間之界址,同年十二月八日該所發給複丈成果圖並訂塑樁為界,副知原告。原告收受上述副本後,如對鑑界之結果有異議時,得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但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再度申請鑑界時止,歷時約一年半之期間內,未見原告任何異議,可見兩造於此期間均信賴八德地政事務所之鑑界,並無爭議。
(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仍係被告申請鑑界,並非原告申請,因二次鑑界發生誤差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申請鑑界,嗣又發現前二次均有錯誤,八德地政事務均承認其疏失並向被告致歉。原告所告非人,且迄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不存在,或與上述之待證之事項無關,除宕延訴訟外,並無實益。
三、證據:提出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份、大柱營造函影本一件、輔退會同意函影本一件、複文成果園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前因地政機關鑑界有誤,致原告要求聲請重測,然被告竟在未經重測結果下來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僱請包商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樹木等經濟作物剷除部分,並將原告所有土地之砂土刨除部分,以致原告受損,損害範圍如附表,嗣經重測結果,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章同意依最後測量結果為準,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經濟作物剷除部分即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興建「失智養護區」房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鑑界,該所派測量員韓顯德於同年月三十日測量鑑定被告所管理座落於八德市○○段一五九四之一、一五九四之二、一六○○之一、屯○一之一等地號與同段一五九八、一五九四之三一五九四之四等號關係地之界址,並依測量結果釘樁,被告承辦人孫至偉因見當時被告土地範圍內有原告種植之金針,當場即告知在場會同鑑界之原告,略以被告土地將興建大樓,請其盡速移去所植金針,將土地返還與被告,原告同意照辦,並對鑑定界址的結果未有異議,且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並訂塑樁為界,副知原告,原告收受上述副本後,如對鑑界之結果有異議時,得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但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再度申請鑑界時止,歷時約一年半之期間內,未見原告任何異議,可見兩造於此期間均信賴八德地政事務所之鑑界,並無爭議,且事後重測結果縱使認為原先之測量有錯誤,然而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因被告興建「失智養護區」房舍,經被告先後二次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及原告一次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鑑界,未料地政機關三次鑑界之結果竟均不相同並認為前二次鑑界有錯誤,而八德地政事務亦承認確有疏失並向被告致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二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理會原告要求聲請重測,且在未經重測結果下來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僱請包商將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樹木等經濟作物剷除部分,而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上述之土地鑑界縱使測量有錯誤,然而此測量錯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認為該測量之結果有錯誤,理應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以資救濟,而非以對於鑑定結果不簽認或向被告爭執抗議,作為否認地政機關鑑定結果之公權利行使之方法。而被告係因信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種植之樹木已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始予以剷除等情,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樹木係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依上述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原告所種植之樹木既經鑑定結果認為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又未分離,即屬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之部分,被告本即有權利處置其所有不動產之出產物,並無須提起訴訟請求拆除不動產出產物之必要,況且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鑑定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申請重測,兩次鑑定之時間相隔長達一年半之久,亦無苛求被告須待原告申請重測結果下來始可行使權利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述主張,實無可信,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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