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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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第八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CD928)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羅老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雜誌上刊登超低價出售行動電話廣告,用以招徠客戶,俟有人依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來電洽詢時,則由「羅老板」佯於電話中和來電者議定購買行動電話之機型及價格、數量等,並約定地點見面,來電者因此陷於錯誤,「羅老板」再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時間、地點通知丙○○,由丙○○出面先向對方收取款項,再藉故離開,致購買者因此受有損害,丙○○詐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十分之九匯入「羅老板」指定之帳戶,自己保留十分之一為報酬,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不知情之丁○○看雜誌廣告,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刊登於雜誌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遠傳易付卡門號,因購買時未提示資料,又拒絕遠傳公司查詢,已予停話),與自稱為「吳先生」之男子,言明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數支行動電話,並將派業務員前往雙方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旁公園碰面,不久,丙○○自稱為業務員,謊稱要將現金拿至桃園縣中壢市中信大飯店三十樓之公司報帳,由甲○○陪同前來之丁○○不疑有詐,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遠東百貨公司旁公園,交付約定之十三萬元價款予丙○○,丙○○則於收取後假裝搭乘電梯而趁隙逃逸。
(二)、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不知情之乙○○看雜誌廣告,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羅先生之男子議定購買五支行動電話,每支一萬八千元,總計九萬元價款,雙方約定於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見面,後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監理站前,丙○○趨前表示其即為羅先生,訛稱帶同乙○○返回公司,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行至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丙○○向乙○○謊稱要去拿貨,騙取乙○○信任而交付九萬元貨款後,揚長離去。
嗣乙○○在該處等候多時未見丙○○前來交貨,始知受騙。
(三)、被害人乙○○於被騙之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即至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警員指示再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協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依約前來之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CD928)及犯罪所得一萬三千元(已發還被害人乙○○)。
(四)、被害人丁○○亦不甘損失,除其友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
五分許,向桃園縣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外,丁○○及甲○○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渠二人報案時向警員誤稱被詐騙的時間為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經警員指示再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協同警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查獲依約前來之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述之情節要相符合,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五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羅老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詐得金錢高達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因被害人丁○○佯裝購買電話復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約前往,而再被查獲,重利當前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CD928)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時與「羅老板」聯絡並聽取「羅老板」指示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乙○○於被騙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即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警員指示再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協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依約前來之被告;被害人丁○○亦不甘損失,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經警員指示再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協同警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查獲依約前來之被告,因認被告此二次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經查,被告此二次為警查獲之行為,均係被害人報警後,警察為達逮捕被告之目的,而指示被害人佯裝欲購買電話,此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製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此即為所謂之陷害教唆,是以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次查,被害人既然佯裝與被告為行動電話之交易,故被害人亦不致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提起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判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若成罪即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