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告甲○○
巷被告丙○
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以價金分配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土地約呈梯形,二造各於其上建造鐵皮造及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其建物占用土地情況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九四一平方公尺,依二造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雙方所得分配之土地,非皆細微至不能利用之程度,自以原物分割為允當。又二造均同意保留主建物而為分割,且願由被告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方案中編號
B、C部分,至於原告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由被告依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補償之,綜合上開情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坐向、地形、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之位置,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九四一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各應分得土地四七0.五平方公尺,原告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分得三0二平方公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較被告短分一六八.五平方公尺,依二造一致意見,採每坪一萬元計算補償費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元(計算式:一坪約等於三.三平方公尺,一六
八.五平方公尺約等於五一.0六坪,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51.06×10000=510,600),並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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