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396號、91年度偵字第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 陳英仁 二人因需錢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在彰化縣竹塘國小,由陳英仁撥打電話予其母親乙○○,向乙○○恫嚇稱:「伊遭人綁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歹徒才會將其釋放」等語。甲○○則在旁裝腔作勢,致使乙○○心生畏懼,進而於翌日將六萬元匯入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陳英仁所有帳戶內,陳英仁領得款項後,將其中五萬八千元交付予甲○○。二人得款後,復推由陳英仁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某處,以其手機打電話予乙○○,向乙○○恫嚇稱:「歹徒需現金九萬五千元才會將其釋放」,然未能得逞。甲○○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鎮○○路上某處,撥打電話予乙○○之弟 顏財 託,向 顏財託 恫嚇稱:「伊是被人僱用,也與陳英仁相處兩天了,陳英仁向其地下錢莊借十三萬元及用機車典當二萬元,利息五千元,共計十五萬五千元」等語,致使顏財託心生畏懼,而與甲○○磋商,雙方以八萬五千元價額達成協議後,由乙○○將八萬五千元匯入前揭陳英仁所有帳戶內,陳英仁領得款項後全數交予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陳英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顏財託於警詢中,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 陳德順 於偵訊中之供述。
(四)當票一紙。
(五)彰化區漁會匯款明細一張、匯款委託書二張。
(六)陳英仁簽發之本票二張。
(七)帥帝大飯店帳單明細表、客房動態表、住宿房客資料表。
(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刑事判決。
(九)被告自白。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與恐嚇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並陳明本案僅起訴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爰僅以該罪論處。另被告三次恐嚇取財行為,犯罪時、地,恐嚇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