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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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過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袋1個及吸食過濾器1組。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塑膠袋1個及吸食過濾器1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斗簡 字第 355 號(94.08.17)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985 號判決(94.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480 號(94.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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