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謝長安人被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合約暨計畫書第16條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就創益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委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辦理)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智慧建築物外層整合型解決方案計畫」,在新台幣(下同)14,648,000元範圍內委任原告開發保證書,並與被告創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98年8月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733%機動計算(現為9.263%),倘逾期償還本息、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任一期還款本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墊付保證之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104年8月13日要求原告在1,831,000元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經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發函予被告創益公司主張抵銷存款381,142元後,是被告創益公司尚積欠原告1,449,85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合約暨計畫書、委任保證契約、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建國分行104年8月17日104建國字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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