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冀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冀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冀剛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2段257巷與大業路52
7巷口(福德宮)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由 李宗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宗盛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王冀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李宗盛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王冀剛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漠視該情,未下車察看援助,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李宗盛當場記下車牌號碼,員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冀剛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冀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14、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投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1日門字第83246號診斷證明書1紙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李宗盛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肇事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5千元並已全數付清,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李宗盛確認無誤,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及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案之發生應屬偶發性事件,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