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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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雅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事件,前雖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公告更生開始,並經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三第21至33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據實說明其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而於101年12月26日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解約,領得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86,620元,且於101年11月14日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78至289頁、314-1至314-6、319至321頁、卷二第92頁),債務人均未曾向本院陳報,且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01年12月5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均未提及上開保單(見101年度消債更第169號卷第9至11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堪認其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又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隱匿保單(保單價值1,186,620元),已如前述,而該金額佔總債務額7,626,431元之16%(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32至133頁),其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從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經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名義上要保人雖為抗告人,但保費實際由前夫繳付,抗告人因身體狀況出問題,長達10年餘無上班工作,生活極度艱苦,全依賴娘家度日,原就無經濟能力繳付上開保費,據此抗告人始終無意識認為上開保單屬於抗告人所有,惟對法律無知,以致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疏漏而未臚列上開保單,實非有意隱匿,但抗告人於103年4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103年5月6日及103年6月24日修正後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有補正揭露。㈡次查抗告人於101年6月15日與前夫離婚後為履行義務而衍生上開兩份保單之問題,嗣後抗告人積極同前夫交涉,始獲其同意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回復要保人為抗告人,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未能一次全部返還。是以抗告人103年4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分期方式清償,並增加保證人作為連帶保證償還,然103年4月2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債權人要求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須於第一期一次清償,為此抗告人再度同前夫請求亦請兒女出面情商,至103年6月中,抗告人始自前夫處全部獲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118萬6620元,因此,抗告人依債權人會議要求於103年6月24日重新提更生方案在第一期全部清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118萬6620元。另為示抗告人清理債務之誠意,前開款項將於下個月底前「即103年10月30日前」提交付鈞院辦理,因該款抗告人有動用少部分金額,須有月餘時間始可備妥。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抗告人於101年1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101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表示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未提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且103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未陳報上述2份保單是因為不懂程序,認為不是抗告人之財產,所以未陳報」,並未否認抗告人明知上開2份保單存在,抗告人卻未予陳報之事實,足認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參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各點置辯,然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12月16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一及附件二可觀之抗告人曾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金(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43至24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無經濟能力支付保費,無意識認為上開2份保單為抗告人所有乙節,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與其有無隱匿財產無涉,抗告人徒以其業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即主張其無隱匿財產之情,亦屬無據。況抗告人縱使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然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仍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同條例第64條之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以其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即主張法院應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為無理由,亦甚明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條所規定更生方案應不認可之情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舒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