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頌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審理終結,並將於103年12月31日判決,而聲請人即被告王頌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雖聲請人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但先前聲請人曾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為5年以上重罪,聲請人係自行報到執行,並未逃亡,同理可證,本案亦會接受公正裁判並自行報到服刑。由於聲請人之外婆目前已80多歲,得知聲請人犯下此罪行十分難過痛心,希望給予交保機會,如待服刑完畢才能重返社會,聲請人不敢想像是否有機會再見到外婆。且聲請人之母身體狀況亦不佳,得知此事,情緒低落,希望給予聲請人交保以便祖孫三人團聚,讓聲請人在服刑前安撫母親情緒,並陪伴母親、外婆以盡孝道。如能交保,聲請人在服刑前會去工作,讓家人看到聲請人的轉變,並認真存錢,以供服刑時花用,避免造成家中經濟負擔。聲請人在羈押期間已反省並深感悔悟,深知所犯罪行對社會及家人造成多大傷害,等到執行那天到來,聲請人一定會勇於面對並自行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頌夫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單亦讓證詞、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因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容有勾串證人之虞,佐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有因重刑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於103年11月26日審理終結,因認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惟本案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單亦讓證述、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物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又本案固於103年11月26日審理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且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聲請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等疑慮不因聲請人前曾自行報到執行另案而可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乃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社會大眾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聲請人所指上開母親、外婆身體欠佳等各該情節,均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