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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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于婷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于婷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案件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㈠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聲字第3253號裁定已就編號1至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附表編號4、5之「備註」欄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已就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
4、5所示之罪,雖各經裁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