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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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洪瑞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再審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加民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總成績59.83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99年8月26日以選專五字第099330168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5月5日10
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並於100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先前並未公告中醫師特考係採題庫式命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不知有題庫之存在,故再審原告乃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調查99年中醫師特考當次典試委員於評閱試卷前進行決議之評閱標準,自與再審被告依照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組成題庫小組,特別為中醫師特考所編製之題庫試卡不同,該題庫試卡自屬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物。㈡參照另案 陳懿琳 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題庫式命題之試題答案及評分標準均十分明確,並有書目來源得以對照,且題庫小組成員選任、試題之命擬、審查、保管、使用均需經過相當嚴謹之程序,故該題庫試卡實具有高度之公信力與專業性。閱卷委員嗣後評閱試卷時,自不得違反命題者最初的設計,而應按照題庫試卡所載之答案與評分標準給分,若有違反自屬恣意濫權之評分,而無判斷餘地可言。㈢題型之認定,應以各試題文字之客觀意涵及整份考卷之設計原意為判斷標準,而非僅有計算題與申論題二分法,至少應再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司法機關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自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因在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之情況下,閱卷委員實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對此,司法機關自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有無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再審被告所編製之題庫試卡清楚表達各試題之意涵及設計原意,對於判斷系爭試題之題型實屬最為重要之證據,而對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確定判決所揭露之題庫試卡,無論題目文義、答案與評分標準均如此明確、具體,實可知中醫師特考之申論題應屬於「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㈣再審原告主張評分有誤之試題,即「中醫眼科學及中醫傷科學第4題」:「亥頁脫俗稱吊下巴,其復位手法、病因病機、固定方式與治方各為何?(傷科大成)」;「針灸學第3題」:「八脈八法穴有那些?各屬何經脈?各通何經脈?又各合於何處?(針灸科學)」、「中醫診斷學第2題」:「人病,其寸口之脈與人迎之脈小大等,及其浮沉等者,預後如何?並釋其理?(類經‧色脈諸診)」及「中醫診斷學第3題」:「試由病機論述肝風內動之形成並比較其相關之證候。(中醫診斷學)」,系爭試題之題目文字意涵均相當明確,並且可以從再審被告所公布之考試參考用書內對應出答案,是以,只需進一步確認系爭試題之題庫試卡所載之參考答案及題目來源,是否皆與再審被告公布之考試參考用書內容相同,即可證明命題者僅要求應考人依照書本內容作答,而無須應考人進一步申論己意,再審原告與考試參考用書內容幾乎相同之作答,卻獲得不合理之低分,自屬有誤。㈤原確定判決因未曾就系爭考試乃採題庫式命題之特殊事實以及題庫試卡之內容加以斟酌,而認定閱卷委員對於申論題之評分具有判斷餘地而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故現由再審被告依照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所保管之系爭試題題庫試卡,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㈥再審原告係從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公布重新評閱與補行錄取95年中醫師特考之10名考生之新聞中得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確定判決,進而發現中醫師特考乃採題庫式命題且有系爭試題之題庫試卡存在。是以,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本件顯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並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㈢再審被告應重新評定再審原告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並為及格之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於本解釋不同意見書亦揭示:「……認為試卷彌封開拆後,不應『任意』再行評閱。」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曾謂:「……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㈡典試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命題規則第7條第1項、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
5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7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等規定,國家考試應試科目試題只分測驗式試題、申論式試題或兼採兩種題型之混合式試題等3種題型,並無所謂簡答題型,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而依上開規定亦可知,國家考試測驗式試題始有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僅有參考答案,並無所謂標準答案。所謂參考答案,係指供閱卷委員於評分時參考之用,而非精確之評分標準,更不得以應考人之答案與參考答案比對,因參考答案僅指出解答之綱要,仍有許多項目須由閱卷委員依各應考人具體作答之試卷內容,進行評斷,諸如閱卷委員依其學識素養及經驗並對整體應答內容之精確度,字跡清晰工整與否,論述是否明確、通暢、具邏輯與否,用字遣詞之妥適性,表達意念或情境精闢或淺白等事項,予以通盤之判斷,並非應考人應答內容一有參考答案之內容屬性,即得謂應獲取滿分或特定之成績。考試院會議曾就系爭試題題型及答案性質於98年4月9日及5月12日舉行2次全院審查會加以審查,審查報告並提報同年6月4日第11屆第37次會議討論通過,明確決議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非標準答案,僅係提供閱卷委員參考之用,閱卷委員仍得行使其依專業綜合判斷試卷作答內容評分之權利。㈢本案再審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均係依法定程序審慎辦理,且相關爭點如試題題型、參考用書與參考答案等事項,業經本院依法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判決明確指出:「原告具體指明之應試科目乃採申論題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參考書目解答內容,可知各該試題均有闡述申論之空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且查無如前揭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所例示之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予以重新評閱給分。」爰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作答內容「意思相同」、「內容完全一致」云云,即逕指摘系爭科目之評分逾越專業判斷、流於恣意,甚而擷取與本案內涵完全迥異之其他判決而為比附援引,要求再審,實無可採等語,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考試係採題庫式命題,故題庫試卡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第
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再審原告以99年度中醫師特考係採題庫式命題,系爭試題實係簡答題而具有標準答案,再審原告之答案與考試參考用書幾乎相同,卻獲不合理之低分,顯見評分已逾專業判斷而流於恣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不知有題庫之存在,該題庫試卡自屬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查,典試法第17條固規定:「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2條亦規定:「各種國家考試,典(主)試委員會得視考試性質需要,決議使用題庫試題或另行命擬試題。」,第5條規定:「各科目題庫試題之數量,申論式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題數之十倍;測驗式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題數之五倍。各科目題庫用途及其所欲測量之知能、命題範圍、單元之擬定由各組命題委員或會同審查委員商定之。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題庫試題均應註明來源出處。」,依前開規定可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題庫試卡證物,其主要內容實係前開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5條之參考答案,而依典試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顯見應考人依法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而此規範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參考答案本僅具參考性質,評分仍係由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故縱有系爭題庫試卡之存在,僅在於作為閱卷委員之參考,自無從拘束或替代閱卷委員對個別試卷之評閱判斷。本件再審原告所訴情形,仍係涉及題意解釋及解答內容正確與否之實質事項之判斷,再參以再審原告依法本不得要求提供參考答案,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載有參考答案之題庫試卡,依法本不得請求提供,是其亦無於審判中有據以使用之合法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題庫試卡,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